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年第8号
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的《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7月24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体现新时代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循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健全文明创建制度体系,指导开展文明创建活动;
(三)定期督查、考核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
(四)受理并按规定处理有关建议、投诉、举报;
(五)开展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落实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传承传播包容、创新、唯实、自强的黄石精神,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注重文明礼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
(二)不说脏话粗话,不在公共场所喧哗;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四)礼让和帮助老、弱、病、残、孕、幼;
(五)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不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酗酒、闹酒;
(七)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讲究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
(五)不非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车辆礼让行人,主动让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随意穿插变道;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随意穿行、逆行;
(五)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六)停放车辆不堵塞道路出入口、消防通道、盲道和公交专用车道、站点;
(七)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进食,不干扰驾驶员驾驶;
(八)不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自然遗迹、文化遗迹和旅游设施。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餐、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公筷公勺,并以适当方式引导顾客使用,推广分餐制。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配合开展诊疗活动,自觉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编造、传播虚假、低俗信息,不发送骚扰信息,不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做好宠物日常管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饲养犬只的,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不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使用犬链(绳)牵引,即时清除或者清理产生的粪便。
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生活规范,不在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区域堆放物品、停放电动车或者给电动车充电,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不在阳台、窗户外沿摆放或者悬挂物品。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八条 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文明规范;
(二)尊师重教、崇智尚学,培育教育新风;
(三)尊老爱幼、互敬互爱,弘扬家庭美德;
(四)邻里团结、互帮互助,构建和谐邻里;
(五)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合理利用资源;
(六)保护环境、关爱自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七)崇尚节俭、移风易俗,文明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八)友善交流、礼貌用语,在公共场合使用普通话;
(九)国家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支持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急救者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鼓励设立爱心服务站,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工作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二十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及遗体。献血者、捐献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支持建立开展志愿服务的保障、激励制度,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助学、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人员的合法权益,当其本人或者家庭遇到困难时,慈善组织可以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科普、全民健身、全民阅读、全民艺术普及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及优良家风培育活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创建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和查处协调联动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规范提供基础保障,做好交通、环境卫生、无障碍、公益宣传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监管和公共秩序维护,依法制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在重点地段设置监控设施,及时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志愿者登记注册管理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行文明简约的婚俗礼仪和节地生态的殡葬方式。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普及疾病预防和健康科学知识与技能,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劝告、制止、查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不文明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加强车辆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监督管理,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完善网络不文明信息监管机制,及时制止和妥善处置网络不文明行为,培育健康向上向善的互联网文化。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规范服务。
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医院、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文明引导标识和禁烟标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要求和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不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机制,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调查属实的,可以按规定给予奖励。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公益宣传,对不文明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景点景区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噪音值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未即时清除或者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有关执法单位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执法单位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可以将处罚情况报相关部门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可以通报至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推搡、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 日起施行。